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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吉奎与李华、李永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奎,李华,李永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王吉奎。委托代理人秦泽恂、矫咏梅,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被告李永金。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段泊岚镇毛家岭四村***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366615-3。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吉奎与被告李华、李永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矫咏梅与被告李华并作为被告李永金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3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流庄村东时,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李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718.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270天)、护理费21600元(3600元÷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346.60元(38294元×15年×26%)、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88元、认证费3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362元,共计270255.24元。被告李华、李永金辩称,被告李华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永金系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华驾驶鲁B×××××号轿车沿S603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流庄村东时,因躲让驶入路左侧,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村中路口拐出由西向东行驶相刮,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右);2、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1-3,左侧);4、左足第一跖骨骨折;5、左足拇指末节趾骨骨折;6、肋骨骨折(左8、11);7、T4、6压缩性骨折;8、皮肤裂伤;9、脑震荡;10、直肠癌术后,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个月(卧床1个月);2、右小腿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加强功能锻炼,多饮水,预防血栓形成;4、每月门诊复诊,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718.64元,其中的自费药为9380.2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240-27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88元,支付认证费3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永金,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农民,提供即墨市灵山镇韩流庄村民委员会、即墨市灵山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其在村里的土地已被征用,现无土地耕种。原告无证据证实被谁征用,并办理征用手续,其所在的村庄不属于失地村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海货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护理人员王君先系青岛运亮包装制品厂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护理工资停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62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对其痕迹对比鉴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00元的痕迹对比鉴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认证费单据、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痕迹对比鉴定费单据、即墨市灵山镇韩流庄村民委员会、即墨市灵山镇人民政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青岛运亮包装制品厂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所诉医疗费437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鉴定费2600元、车损2088元、认证费3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1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5500元[100元×15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护理费19800元(120元×165天);所诉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核定为300元;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为68097.90元(17461元×15年×26%);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697.9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158.6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5158.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的车损、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245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4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金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李永金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5306.54元[交强险119697.90元(107697.90元+10000元+2000)+商业三者险45608.64元(45158.64元+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吉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灵山分理处的6223190238667056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原告负担20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38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吉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灵山分理处的6223190238667056账户)。鉴定费2600元、认证费3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吉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灵山分理处的6223190238667056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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