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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钟德全、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钟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尹华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先林,总经理。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冯忠明,经理。被告钟德全,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连达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连达锦江分公司)、钟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兴连达公司、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以及钟德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宏明和人民陪审员张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李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连达公司、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以及钟德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连达公司签订了《四川省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告向被告兴连达公司承建的国中食品有限公司“牦牛肉、成阿农业产品精深加工基地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各项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同时还约定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正确地向被告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期间,一直由被告钟德全及其他指定人员代表被告兴连达及其锦江分公司办理货物签收及货款结算事宜。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后,尚余巨额混凝土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钟德全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为26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被告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系兴连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钟德全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混凝土款26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按每月5%标准计付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连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兴连达锦江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钟德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水城公司与被告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下设的金堂工程项目部签订《四川省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等内容:1、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单价,以及供应总量约5000立方米;2、兴连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钟总”(钟德全)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结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3、水城公司指定谢小斌为负责人;4、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若兴连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基价3%的违约金或因其他违约导致水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原告水城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开始,向被告兴连达公司承建的国中食品有限公司“牦牛肉、成阿农业产品精深加工基地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1年6月29日结束供应。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下设金堂工程项目部共计进行了10次结算。经结算,混凝土款总金额为1720688元,被告方已支付320000元,尚欠1400688元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钟德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我们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余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如果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月5分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兴连达公司与四川国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牦牛肉、成阿农业产品精深加工基地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人一栏兴连达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印章,钟德全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该合同业经金堂县建设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信息、身份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受领买卖标的物并支付价金。本案被告钟德全在兴连达公司承建的“牦牛肉、成阿农业产品精深加工基地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此可视为兴连达公司对钟德全进行了授权委托。而本案合同系被告钟德全以兴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并加盖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下设的金堂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钟德全具有与原告订立并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权限,双方签订的混土买卖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兴连达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兴连达公司所承建工程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兴连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均并未明确钟德全的具体代理权限,可视兴连达公司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代理人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德全作为委托人应当与作为被委托代理人的被告兴连达公司对本案混凝土款负连带支付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混凝土款仅应由被告兴连达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作为兴连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关于混凝土款金额。原告主张依据被告钟德全于2014年1月22出具的欠条所记明的金额2600000元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连达公司的项目工程部历经10次结算,期间被告兴连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最终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1400688元。而被告钟德全出具的2600000元该欠条所记明的混凝土款明显超出了实际结算金额,损害了其委托方兴连达公司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该欠条所记明的混凝土款金额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兴连达公司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为1400688元。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依据被告钟德全出具的欠条记明的“……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如果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月5分”,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钟德全在混凝土款已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该欠条所记明的混凝土款明显超出了实际的混凝土结算金额,并以此记明的款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明显损害其委托方兴连达公司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方式,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所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款第二项虽约定了“支付基价3%的违约金或因其他违约导致水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但该合同仅约定了各标号的水泥单价和总的供应量,致基价计算不能。且约定的应付款利息计付方式、其他违约经济损失也系约定不明确。故以2011年7月8日结算的未付混凝土款1400688元为基数,从结算次日2011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68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4006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德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波人民陪审员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