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家有与王洪梅、刘海涛、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有,王洪梅,刘海涛,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王家有。委托代理人:吕常占。被告:王洪梅。被告:刘海涛。被告王洪梅、刘海涛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被告:芦强。原告王家有诉被告王洪梅、刘海涛、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邹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洪梅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4%,款项于2011年11月5日偿还,并约定由芦强就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确定2013年6月还款,到期后还是没还款。现请求:被告王洪梅、刘海涛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4%自2011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芦强就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收到原告50万元,两张借条的形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海涛辩称,王洪梅借款时我不知道,在起诉时才知道,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芦强辩称,是高广顺找我帮借款,我找到王洪梅,王洪梅拿海域使用权证抵押向原告借款,王洪梅打的借条,我给担保。原告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因高广顺用款,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洪梅用其所有的位于交流岛街道办事处的海参圈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4%,被告王洪梅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1月5日止,到期未还此养殖地归王家有所有,芦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王洪梅将海域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下午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高广顺妻子王菊美46万元,扣下4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到期二被告均未还款。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王洪梅再次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同样以海参圈作为抵押,还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止,月息4%,由被告芦强担保。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借款时被告刘海涛不在场,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规定的标准同意由法院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两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洪梅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不应直接扣除利息4万元,只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6万元。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6万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直接将款转给被告,但因被告王洪梅用海域使用权证抵押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给原告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承担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芦强自愿对借款予以担保,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洪梅、刘海涛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洪梅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海涛未在场,亦不知情,故被告刘海涛不应向原告共同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有借款46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二、被告芦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洪梅、被告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萌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