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董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父母董某、张某乙于2003年7月1日在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其由母亲张某乙抚养,由父亲董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有关其今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董某负担三分之二,由张某乙负担三分之一。现因物价的上涨,其生活费用远远超出十年前的水平,原先每月400元已不够生活所需。董某已支付2015年以前的抚养费及2015年1月至6月的每月400元。但对于2015年1月至6月的1月份的医疗费约1600元、兴趣班费用1000元、2月份的康复课程费用2400元、3月份的琴行学习费1560元、美术兴趣班400元,合计约6960元,董某至今未承担该款的三分之二计4640元。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每月至少支付其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三分之二计4640元。审理中,张某甲及其直接抚养人张某乙未提供张某甲在2015年1月发生医疗费约1600元的证据材料。被告董某辩称:其实际每年均支付女儿张某甲抚养费13000元至14000元,足以维持其生活,张某甲2015年1月至6月的每月400元其也已支付。张某甲主张要求其每月至少支付抚养费3000元明显超过实际生活需要。对于张某甲主张的2015年1月至6月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三分之二计4640元,其中医疗费未提供医院正规发票,张某甲上美术、琴行等兴趣班及康复课程,张某乙未与其协商一致,故其不愿承担上述医疗费、教育费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3年7月1日,张某乙与董某在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董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有关张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董某负担三分之二,由张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后董某向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2015年以前的抚养费及2015年1月至6月的每月400元。2015年2月5日,张某甲以物价上涨,其生活所需远远超出十年前的水平,原先每月400元已不够生活所需及董某未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医疗费、教育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请如前。又查明,董某有固定工作,目前其月收入约为8500元。张某甲现就读于苏州市吴中区特殊教育学校。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收入证明、学校证明、发票收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张某甲父母董某与张某乙系于2003年协议离婚并约定张某甲的抚养问题,2003年与目前的生活水平有较大差距,故根据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张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有固定收入,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张某甲的身心发育状况和实际生活所需,本院确定董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18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支付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张某甲主张要求董某承担2015年1月至6月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三分之二计4640元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教育费应为基本教育所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教育发生的教育费的承担问题,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应与对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张某甲上美术、琴行等兴趣班及康复课程所产生的费用,因张某乙事先未与董某协商一致,审理中董某亦不同意承担,故张某甲要求董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甲主张的2015年1月的医疗费约1600元,张某甲及其直接抚养人张某乙未提供该月相关医疗费正式票据,故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董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自2015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由被告董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月底前支付;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开始的抚养费,由被告董某从该次月开始,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某甲垫付,由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