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磊与李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磊,李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管字第26号原告徐磊,男,汉族,1977年4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影,女,汉族,1955年2月12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权宁太,男,朝鲜族,1958年8月1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磊与被告李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李影(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先后九次向原告徐磊(出借人)借人民币380万元,并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工行营业大厅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不按期归还本金,每超一天给付出借人5‰的违约金。出借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名下全部财产,用于抵偿借款本金”,现因被告李影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影给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属长春市绿园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被告李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