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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剑、刘志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志斌,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剑、刘志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刘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剑、刘志斌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剑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的闽D×××××小轿车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上诉人李剑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并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李剑为无罪。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定上诉人李剑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充分,巫某某尚未归案,本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岚、陈光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剑及其辩护人林伟华、原审被告人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剑、刘志斌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永明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