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连云、朱晓芳等与褚广海、王桂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云,朱晓芳,朱玉宝,褚广海,王桂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422号原告朱连云,农民。原告朱晓芳,农民。原告朱玉宝,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广海,农民。被告王桂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51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连云、朱晓芳、朱玉宝诉被告褚广海、王桂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晓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广海、王桂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李金龙驾驶津F×××××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京哈公路93公里100米处停车后,遇刘书华骑电动自行车沿京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刘书华撞到李金龙车厢装载伸出车外的铁管后摔倒,恰在此时,被告褚广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B×××××冀B×××××挂大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京哈公路中心护栏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褚广海发现情况后,在制动躲闪的过程中,大货车的挂车右侧车轮将倒地的刘书华碾压,造成刘书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628.95元。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桂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褚广海、王桂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李金龙驾驶津F×××××号轻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停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京哈公路93公里100米处停车后,遇三原告亲属刘书华骑电动自行车沿京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刘书华撞到李金龙车厢装载伸出车外的铁管后摔倒,恰在此时,被告褚广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B×××××冀B×××××挂大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京哈公路中心护栏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褚广海发现情况后,在制动躲闪的过程中,大货车的挂车右侧车轮将倒地的刘书华碾压,造成刘书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龙驾车逃逸。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广海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亲属刘书华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火化车费980元、验尸费2575元。另查,被告褚广海驾驶的被告王桂民的冀B×××××冀B×××××挂大货车于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金龙驾驶机动车、被告褚广海驾驶被告王建民所有的机动车与三原告亲属刘书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书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亲属刘书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褚广海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损失。被告王桂民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三原告损失扣除李金龙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10000元后,由被告王桂民按照30%的责任承担。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刘书华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火化车费980元、验尸费2575元,本院认为以上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开支,故应由被告王桂民按责赔偿。经核实三原告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40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火化车费980元、验尸费2575元,合计4320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三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王建民赔偿三原告损失212096.5元(432096.5元-110000元-110000元)的30%即63628.95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