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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耒行非执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德成、刘伯云、刘竹云、欧阳祖洲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耒阳市城乡规划局,谢德成,刘伯云,刘竹云,欧阳祖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耒行非执保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谢德成,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耒阳市金山路下马家巷48号。被执行人刘伯云,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住耒阳市金山路马家巷13号。被执行人刘竹云,男,汉族,1957年6月30日生,住耒阳市神农路蓝天市场1区74号。被执行人欧阳祖洲,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白洋渡村5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德成、刘伯云、刘竹云、欧阳祖洲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谢德成、刘伯云、刘竹云、欧阳祖洲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以便于本案的执行,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德成、刘伯云、刘竹云、欧阳祖洲的银行存款4486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     贵     涯审判员 黄     丽     慧审判员 资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建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