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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朱占宇与尚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宇,尚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朱占宇,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钢五段电视机家属楼。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利红,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仁和家园。原告朱占宇诉被告尚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及被告尚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艳斌签订《企业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经营位于巴拉根沥青站院内选煤厂,三方各出资300,0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33%。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存有300,000.00元的两张银行卡。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艳斌签订《解除合同》,解除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退还王艳斌投资款300,0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私自解除合伙关系的行为,导致三人的合伙关系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退还原告出资的300,000.00元投资款。原、被告达成一致后,被告以现金退还原告100,000.00元投资款,余款被告为原告出具7张欠条,其中2013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1日前偿还,逾期未还按每壹万元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另外6张欠条约定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逾期未还按每壹万元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5,600.00元及清偿全部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欠原告200,000.00元,对利息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及案外人王艳斌三人合伙经营煤厂,各自投资300,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00,000.00元,双方协商后被告已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00,000.00元,余投资款200,000.00元未退还。对该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张欠条,其中2013年10月21日欠条载明:今欠朱占宇人民币现金叁万(30,00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将按每壹万元每月100.00元利息支付。另外6张(合计170,000.00元)欠条约定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每壹万元每月100.00元利息支付,欠款人尚利红,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7张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投资款200,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每壹万元每月100.00元的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占宇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尚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占宇欠款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150.00由被告尚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 日 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