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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周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张德华。委托代理人姜燕,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锋(峰)。原告张德华与被告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国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周国锋向原告张德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德华人民币伍万元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