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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捉获,2015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守所。辩护人李新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满某伙同邓某成立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某某科技公司购买电子交易软件,搭建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以回报高、风险小、T+0交易、有实物作保证、买卖方便等诱使客户在某某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进行杜仲、贝母等中药材产品现货电子交易活动,通过某某平台后台控制行情,诱使客户反向操作,导致客户亏损。2013年10月与下级代理商重庆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定,对诈骗所得按某某公司70%,某某公司30%分成进行诈骗。2013年9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招聘进入商重庆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在明知公司实施内部后台操作进行网上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提成,于2013年11月、12月期间,通过电话、QQ的方式与客户取得联系后,以回报高、风险小等诱使客户在某某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投资进行杜仲、贝母等中药材产品现货电子交易,随后在网上操作行情并反向提供行情致客户亏损。其间,尹某诈骗被害人陈某甲5万余元,诈骗被害人周某7万余元,诈骗被害人陈某已5万余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尹某在成都火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且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9月通过招聘进入重庆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后尹某在明知该公司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或授权经营现货交易资质,且该公司所代理的某某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的交易行情系内部后台人为操控进行网上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提成,于2013年11月、12月期间,通过电话、QQ的方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以行情准确、回报高、风险小等诱使被害人在某某农产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投资杜仲、贝母等中药材产品现货电子交易。随后尹某在该公司负责人祝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及操作下向被害人提供反向行情致被害人交易资金亏损。其间,尹某通过上述手段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甲48892元,诈骗被害人陈某已53495元,诈骗被害人周某73634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尹某在成都火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的家属在庭审过程中代为退出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回复函、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收据,证人祝某某、满某、邓某、蔡某、吴某、张某、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甲、陈某已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数据电子数字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760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后能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部分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剩余赃款146021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