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莲花广场某火锅店吃晚饭并饮酒。2015年6月27日00时许,何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莲花广场出发往杜家坝方向行驶。当何某某驾驶车辆行至荣昌区古荣路老戒毒所路段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何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66毫克/100毫升和16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