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周益新,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苏迁。原告陆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新、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亦按被告母亲要求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此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被告及其母亲在家中独揽大权,致原告无经济自主权。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为酒款发生激烈争执。2005年1月1日原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2014年9月25日原告曾回海门办理身份证件,次日即再次外出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争吵也属正常。婚后原告家无房子可以居住,才住到被告家里的。原告陈述在家中无经济自主权不是事实,原告在婚后无经济收入。即使有,其经济也未曾到家。2005年原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九年之久,期间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无分文到家。2014年儿子苏某考取大学后,其实际收到3000元。该款实为原告的三个兄弟姐妹给的祝贺礼金,并非原告所给。被告认为,双方间无原则性矛盾。在原告离家出走后偶有电话联系。家人曾数度寻找、也曾报警,但原告基本音讯全无。虽然原告九年间与家人失去联系,但被告仍满怀希望。现原告回家,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期间关系尚好。1994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5年2月15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期间双方虽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但还是建立了夫妻感情。2004年原告在海门颐生酒厂从事销售员工作期间,夫妻双方因无故短少5400元货款发生激烈冲突。原告一时想不通后即负气离家出走,此后再未归家并与家人渐失联系。期间,原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对被告母子无任何关心。2014年10月,原告回海门办理身份证件。被告家人得知后,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自称,其原也未曾想要离婚,但该事件发生后就对被告及其家人、对婚姻彻底失望。2015年春节原告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讼来院,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间并无根本分歧。双方因酒款短少发生争执系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间也许存在误解,但双方本可以坦诚沟通、协商解决。婚姻生活中,双方应该相互信任。家庭成员不仅仅是利益共同体,更是生活共同体和相互感情的依赖。每个人都应当从有利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增进夫妻和睦、有利于共筑美好家庭的角度行事。原告负气离家,九年间对家庭成员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常年苦守,希望原告归来,且不计前嫌,愿意与原告和好。婚生子亦到庭希望父母能够团圆、和好如初。希望原告能够真正担负起丈夫、父亲的职责,给予家人早已缺失的关爱。希望原、被告夫妻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扶持,携手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