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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苗苗与王苗苗、陈永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苗苗,陈永正,朱小恭,徐金有,陈建锋,胡良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逢燕。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王苗苗。被告:陈永正。被告:朱小恭。被告:徐金有。被告:陈建锋。被告:胡良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苗苗、陈永正、朱小恭、徐金有、陈建锋、胡良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