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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景富与被告李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景富,李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雷景富,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殷绪焱,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良,住晋江市。原告雷景富与被告李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绪焱及被告李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3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应赔偿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辩称,借款146300元属实,但有偿还原告10000元左右,律师费及利息不应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偿还10000元左右?2、律师费及利息是否应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1、如被告提供还款证据,其同意扣除;2、律师费双方有约定,利息应原告只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3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应赔偿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鉴定费等;3、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为5000元。对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有偿还10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对此的辩称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3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应赔偿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还款期限及如到期不还,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雷景富借款14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军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景富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