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和儿子打骂,被告已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没有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被子6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利益,且原、被告均同意该子女随原告生活,故该子女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6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李某某带走婚前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被子6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