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季某某,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的丝花配件门店批发货物价值26388元,提货时支付33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1000元。下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承认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丝花配件批发业务,被告曾经与原告有丝花配件买卖关系。在买卖过程中有赊购货物的情况,2007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时在货物数量计算单上注明“7854+18534=26388元,付3380元,欠23000元。杨某某(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因下余22000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货物计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然否认曾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否认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杨某某”不是被告所签,但又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对签名的字迹鉴定,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定该单据为被告签字,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又支付1000元,对原告自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季某某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