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陆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蒋某某,女,1999年5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原告蒋某某之父),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陆某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甲、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原告。但随着年龄增长,费用支付越来越大,且原告父亲为残疾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无法保证原告正常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无力负担原告生活费用。其月收入仅为1500元左右,且又生育一小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母女关系。2003年3月24日,原告父亲蒋某甲与陆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蒋某某由蒋某甲抚养,陆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医药费、学费由蒋某甲负担。协议签订后,陆某某支付5000元抚养费。2012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判决被告陆某某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因现原告蒋某某就读高中,生活费用增加,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庭审中,蒋某甲身体残疾,自述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陆某某再婚后生育一小孩,自述月收入1500元左右。蒋某某自述每周生活费需1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本院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但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父亲及被告收入状况、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及原告自述消费状况,原法院判决确定的抚育费尚能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本次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应履行的抚养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以后情形变更,原有抚育费金额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时,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