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齐敏杰与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20号原告齐某甲,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6号303-311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融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姚澍、人民陪审员武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融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2008年12月,齐某甲需向银行贷款,约定由江苏融翔公司为齐某甲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齐某甲向江苏融翔公司交纳45000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齐某甲按时还款并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款项结清证明。原告贷款已经结清,且贷款期间从未有过逾期还款情形,江苏融翔公司无需承担该贷��的保证责任,其已向原告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应予退还。现江苏融翔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查找其下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融翔公司返还保证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金交纳收据、还款明细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被告江苏融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金交纳收据、还款明细及款项结清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江苏融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对原告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齐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行)申请贷款90万元,由江苏融翔公司为齐某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5日,江苏融翔公司向齐某甲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反担保保证金45000元。齐某甲于借款90万元到期日向工行玄武支行结清了本息,贷款期间,齐某甲均正常还款,未出现逾期情形。工行玄武支行于2015年11月14日向齐某甲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齐某甲陈述其未与江苏融翔公司签订书面的反担保合同。上述事实,由齐某甲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金交纳收据、还款明细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齐某甲虽未与江苏融翔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从江苏融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江苏融翔公司向齐某甲收取了反担保保证金45000元。齐某甲按时足额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取得银行出具的还款完结证明后,江苏融翔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完全解除,其依据保证合同关系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应予退还。江苏融翔公司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齐某甲要求江苏融翔公司返还反担保合同保证金4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甲保证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军人民陪审员 姚澍人民陪审员 武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