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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鑫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大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鑫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大弟,吴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10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386号。负责人孙神州,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昆山鑫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南湾村)。法定代表人施大弟,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施大弟。被执行人吴利华。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昆山鑫立电子科技有限公���、施大弟、吴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款项。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昆山鑫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XX号的房产、土地以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2015年1月6日在淘宝网昆山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2160万元成交。因昆山鑫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债权人众多,实际支付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执行款881308元,余款未能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全部债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104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姚 磊执行员 王俊龙执行员 苏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