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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俞光兴、吴芳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屠晓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查宇东、薛莉。被告:俞光兴,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金章村南池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被告:吴芳英,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金章村南池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0********。被告:黄平,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稽东镇占岙村月华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2********。被告:施华梅,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高教园区纬七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6********。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俞光兴所有的位于嘉兴市佳源都市9幢403室及11号车库,被告黄平、施华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电子小区中波苑51幢501室房产及车库予以查封。因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光兴、吴芳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黄平、施华梅为借款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俞光兴、吴芳英发放贷款30万元。目前借款已到期,经催讨,被告俞光兴还款100054.88元,但仍欠部分本息未归还,被告黄平、施华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光兴、吴芳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45.12元,并支付利息11938.7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二、被告俞光兴、吴芳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90元;三、被告黄平、施华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同日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光兴、吴芳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平、施华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俞光兴收回借款本金54.88元、4万元、6万元,共计100054.88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890元。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光兴、吴芳英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俞光兴、吴芳英应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解开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黄平、施华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平发放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俞光兴账户中扣款54.88元、4万元、6万元以偿付借款本金,合计还款100054.8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945.12元未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俞光兴、吴芳英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99945.12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356.30元(30万元×12.33‰÷30天×11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以本金299945.12元为基数计算为2403.91元(299945.12元×12.33‰×1.5倍÷30天×13天),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以本金259945.12元为基数计算为801.28元(259945.12元×12.33‰×1.5倍÷30天×5天),以上合计利息为4561.49元,自2015年1月20日,以本金199945.12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495‰(12.33‰×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890元,双方已对该费用的负担作了约定,故应由被告俞光兴、吴芳英负担。被告黄平、施华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俞光兴、吴芳英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光兴、吴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99945.12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4561.49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9994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光兴、吴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890元;二、被告黄平、施华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292元,由被告俞光兴、吴芳英、黄平、施华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