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纪士华与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士华,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士华,女,汉族,东营区民政局下属诊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福镜街。法定代表人:刘其亮,副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圆萍,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士华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以下简称福利编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士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福利编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程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士华原审诉称,福利编织厂系1996年8月2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福利企业。纪士华自1996年11月8日起即与福利编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成为福利编织厂的正式职工。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9月6日,福利编织厂与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福利编织厂以拆迁补偿金128万元和土地返还金的30%出资,其余资金由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公司筹集。项目建成后,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公司为包括纪士华在内的全体职工共28人提供28套住房,每套住房建筑面积115平方米,价格16万元。纪士华作为福利编织厂职工之一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16日福利编织厂做出决定,以纪士华只是福利编织厂的挂名职工,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样的购房福利待遇为由,要求纪士华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福利编织厂交纳24万元首期购房款,否则视为纪士华自动放弃上述购房资格。纪士华认为,福利编织厂2014年11月16日的决定,侵犯了纪士华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撤销福利编织厂作出的纪士华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诉讼费由福利编织厂负担。福利编织厂原审辩称,纪士华从未在福利编织厂上班,因此,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纪士华应首先就与福利编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这也是纪士华能否享受福利编织厂福利待遇的基础,因此,东营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依法驳回纪士华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士华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以福利编织厂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福利编织厂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职工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9日以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12月3日被工商局吊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5)东区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的,法院不予受理。福利编织厂在本案答辩中不认可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纪士华应首先就与福利编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这也是纪士华能否享受福利编织厂福利待遇的基础。纪士华2015年1月9日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福利编织厂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职工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福利编织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纪士华的起诉。上诉人纪士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纪士华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纪士华于2015年1月9日就福利编织厂作出的关于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其他职工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申请了仲裁,东营区仲裁委以福利编织厂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纪士华不服于2015年2月4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福利编织厂仅是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纪士华的诉讼请求应属东营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二、原审法院将纪士华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事项与是否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割裂开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纪士华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撤销福利编织厂所做出的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其他职工不享有同等购房福利待遇的决定,理由是纪士华也是福利编织厂的正式职工,而福利编织厂所做决定认为纪士华只是“挂名职工”,与事实不符。纪士华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前提是确认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纪士华为福利编织厂的正式职工,其与福利编织厂其他员工应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也应对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原审法院以纪士华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为由,裁定驳回纪士华的起诉,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福利编织厂辩称,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原因并非福利编织厂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是纪士华未就其与福利编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为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基于程序违法,裁定驳回纪士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二、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纪士华是否享受福利编织厂的福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每位职工都会享受每一项福利待遇,更何况纪士华与福利编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享受福利待遇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纪士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纪士华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利编织厂为其职工提供优惠的购房条件是单位内部事务管理行为,应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纪士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纪士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