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丛文利与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丛文利,黑龙江省大兴农场社区工作人员。被告高和,无职业。原告丛文利与被告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00元(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2日60000元×720天×0.02÷30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和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60000元、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并用位于大兴农场皇朝网吧经营权、38台电脑做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欠原告款项及用位于大兴农场皇朝网吧抵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高和向原告丛文利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被告高和并用位于大兴农场的皇朝网吧经营权及38台电脑做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利息2856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日60000元×714天×0.02÷3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和给付原告丛文利本金60000元,利息28560元,合计8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丛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丛文利负担3元,被告高和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