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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1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亮与程龙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亮,程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1528-1号申请执行人潘亮。被执行人程龙海。潘亮与程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程龙海归还原告潘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截止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程龙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经赴被执行人所在××村实地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据石桥村干部反映,程龙海系安徽人,是到其村里做上门女婿的,没有正式工作,外面欠下较多的债,而且还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因为是上门女婿,石桥家中的财产没有他的份。期间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登记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据反映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经多方查找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