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亚茹与刘思义、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茹,刘思义,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张亚茹,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梁,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义。委托代理人徐毅、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5227****。被告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法定代表人刘中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负责人曾宪毅,公司经理,联系。原告张亚茹与被告刘思义、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茹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梁、被告刘思义的委托代理人徐毅、孙永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张亚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顺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87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思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3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4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刘老涧船闸路段,张亚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车里摔倒过程中,造成张亚茹腿部被同方向行驶刘思义驾驶的皖19/56213号变型拖拉机左侧后轮碾轧,致张亚茹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亚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思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亚茹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上下肢广泛碾压伤、右下肢皮肤肌肉广泛挫烂撕裂伤、右上肢热压伤伴皮肤广泛撕脱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后经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定期来院换药、不适随诊、整形美容科门诊随诊。张亚茹共住院6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59079.2元。诉讼中,张亚茹申请其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亚茹交通事故致右侧上下肢广泛碾压伤、右下肢皮肤肌肉广泛挫烂撕脱伤等,遗留一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遗留瘢痕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亚茹误工期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以伤后180日为宜。另查明,皖19/5621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思义已为张亚茹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思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亚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亚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认定原告张亚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思义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思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亚茹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计算。原告张亚茹主张误工标准、护理标准按照51279元/年计算,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误工、护理标准均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因原告张亚茹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750元车、船、机械等租赁费代开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9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亚茹提供的上海伯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260发票,因其未提供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张亚茹主张的20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亚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被告刘思义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67938元,扣除其垫付的35000元后,其还应给付原告张亚茹32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刘思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亚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2938元;驳回原告张亚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刘思义负担1632元,由原告张亚茹负担2047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刘思义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59079元;2、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3、伙食补助费:65天×18元/天=1170元;4、护理费:180天×(25361÷365)元/天=12506元;5、误工费:270天×(25361÷365)元/天×=18760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32%=95731元;7、交通费:800元。(1-3)合计为:162049元(4-7)合计为12779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刘思义在交强险外(162049+127797-120000)×40%=67938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