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甲与胞兄颜某乙因土地纠纷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垵炉里21号颜某丙的住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互殴。期间,颜某丙的儿子颜某庚与被告人颜某甲在扭打过程中受伤,颜某丙及其妻子李某甲、颜某乙及被告人颜某甲亦在互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颜某庚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颜某丙左眼部挫伤,右大腿挫伤面积超过15.0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颜某甲双侧眼部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李某甲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0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颜某乙双侧眼部挫伤,左肩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颜某甲到厦门市公安局五显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颜某乙及被告人颜某甲已和被害人颜某庚一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颜某庚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颜某丙、颜某乙、颜某甲、李某甲医疗费用自负,双方互相谅解,纠纷的杂地由村委会协调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颜某庚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颜某庚的陈述,证人颜某乙、颜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颜某丁、叶某甲、叶某乙、颜某戊、颜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颜某甲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颜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上诉称,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系正当防卫,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颜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颜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颜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颜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无异议,其主动前往他人住处理论土地纠纷事宜,因而引发双方互殴,造成被害人颜某庚轻伤二级,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颜某甲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吕秋收审判员张海代理审判员王敏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许毅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