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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卫友诉张邦红、黄小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友,男,住新建县望城镇。委托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红,男,住新建县长堎镇。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苗,男,住南昌市开发区蛟桥镇。上诉人刘卫友与被上诉人张邦红、黄小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上诉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或新理由,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张邦红由被告黄小苗雇请运输树木从新建县蔡家桥丁家档到湾里罗亭,报酬700元。下午6时许,被告刘卫友由黄小苗雇请驾驶吊车装运树木到原告的货车上,每车报酬600元。在装第九颗树时,原告正在货车上锯树枝,放下的树木滚动,迫使原告从车上跳下摔伤。伤后原告被“120”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干骨折术后,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366.95元,已在新建县医保局报销2419.3元。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邦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综合评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邦红户籍所在地是新建县长堎镇实验农场农科所26号居住,在新建县长堎镇建民巷。张邦红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在本县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小苗雇请了原告张邦红和被告刘卫友装运树木,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在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卫友在吊装树木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小苗作为雇主,对被告刘卫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张邦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吊装树木存在危险,还在车上锯树枝,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三期虽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但其出院医嘱对护理期、营养期并未注明,故应按照实际住院7天数计算。出院医嘱上注明了,三月内床上肢体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故误工期应按三个月计算。认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周期应以上述医嘱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我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47.65元(医疗费9366.95元-报销2419.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0890元(121元/天×90天);4、护理费623元(89元/天×7天);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年);9、精神抚慰金25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为70696.65元。原告张邦红自行承担20%即14139.33元,被告刘卫友承担80%即56557.32元,被告黄小苗对被告刘卫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卫友赔偿原告张邦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557.32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小苗对被告刘卫友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邦红承担442元,被告刘卫友、黄小苗共同承担1358元。上诉人刘卫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主体,被上诉人张邦红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雇请其拖树的还有一雇主涂定明,原审法院未列为被告,程序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邦红称其在车上锯树枝时吊第九棵树时,由于树枝挂到他摔下,该事实只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事实相印证,张邦红受伤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无侵权行为。上诉人在作业时提醒了张邦红有危险,不应在吊树时锯树枝,而张邦红不听劝阻,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张邦红既起诉了雇主,也起诉上诉人,当然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只能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3、被上诉人张邦红是农业户口,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证据不足,交通费计算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邦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责任划分清楚,张邦红住在长堎镇,属于城镇居民,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程序不违法,张邦红是黄小苗雇请的,没有依据证明还有一个雇主是姓涂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邦红向本院提交三份补强证据,证据1、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邦红的居住地在城镇。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张邦红住在长堎镇农科所,这块地是1990年批准的,张邦红从1990年就在那里居住了。证据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张邦红在旁边搭了一个小房子,证明张邦红于1998年6月就开始在里面居住了。上诉人刘卫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这不属于新证据,这是2015年6月5日的证明,经常居住地应该是满一年以上,但该证据无法看出其在证明的地址居住满一年。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个证书上的名字与本案张邦红的名字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邦红提交的上述三份补强证据,证据1上没有出证人的签名,证据2、3上的名字与被上诉人张邦红的名字不一致,三份补强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邦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自己买了货车,从事运输行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卫友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刘卫友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且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漏列的当事人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刘卫友提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邦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工作条件和环境是否安全应有必要的认识,在本案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邦红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刘卫友提出被上诉人张邦红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刘卫友及被上诉人张邦红都受雇于被上诉人黄小苗,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张邦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黄小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卫友在从事雇佣活动吊装树木时致使被上诉人张邦红受伤,对于张邦红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卫友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上诉人黄小苗对刘卫友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妥,本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小苗承担本案50%责任,上诉人刘卫友承担本案30%责任,黄小苗、刘卫友对张邦红的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经本院查询《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市划分代码库》,张邦红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属于城镇范畴,且双方当事人对张邦红购置货车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张邦红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交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张邦红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参照行业标准畸高,本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邦红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947.6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449.38元(23432元/年÷365天×7天);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7、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年);8、精神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500元。本案被上诉人张邦红的赔偿金额总计为63458.1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卫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邦红各项赔偿费计人民币19037.44元(63458.13元×30%);三、变更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黄小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邦红各项赔偿费计人民币31729.07元(63458.13元×50%);四、上诉人刘卫友、被上诉人黄小苗在50766.51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邦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邦红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00,由张邦红负担760元,刘卫友负担533元,黄小苗负担2507元,此款限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张邦红。上诉人刘卫友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刘卫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萍审 判 员  刘岚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