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友涛诉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涛,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友涛,男。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杏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友涛诉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友涛诉称:2014年3月,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向王友涛购买陶土,价款计49660元。该款经王友涛多次催讨不着。现王友涛要求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9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计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用由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负担。王友涛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王友涛陶土款49660元。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友涛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王友涛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下半年,王友涛开始向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提供陶土。2014年3月21日,经结算,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计欠陶土价款4966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王友涛多次催讨不着。本院认为:王友涛提供陶土,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出具价款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作为债权人的王友涛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王友涛要求给付起诉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起诉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故对王友涛要求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支付陶土价款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友涛陶土款496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王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泾县鑫龙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审 判 员 查红武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