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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1957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241957********,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53434XX-X。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苏义,该公司员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刘彩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建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FQGX**号轿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温泉大酒店门口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甲撞成重伤,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6535.31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系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FQGX**号轿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金城温泉大酒店门口时,该车前头与前方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某甲身体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右肩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七级、十级伤残。2、王某甲误工时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其伤后需2人护理60日,后改由1人护理至2015年6月10日。3、王某甲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另其左膝关节及双踝关节后需视恢复情况等分步逐次行松解矫正手术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7479.91元、误工费33285元、护理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09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527359.31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查明,鲁FQGX**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有肇事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自行和解,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舒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