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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1月1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马涧一区4幢2单元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牌号为苏E139**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又于次日,在本市虎丘区马涧一区4幢XXX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涧一区4幢2单元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牌号为苏E139**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又于次日,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涧一区4幢XXX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脑(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两次传唤不到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