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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某,秦某某,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秦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秦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某诉称,原告爷爷秦某某、奶奶刘某某育有三名子女,长女秦某某、长子秦某、次子秦某。原告系秦某的独子,被告王某、秦某某系秦某的妻女,秦某于2006年因意外事故去世。秦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6月16日去世。秦某某、刘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路X号西安市某某某某厂住房一套(门牌号为:XXX幢XXXXX号,面积为54.44平方米)由长子秦某继承。秦某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去世前已离异。现原告已成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路X号西安市某某某某厂XXX幢XXXXX号房产有原告继承。被告秦某某辩称,父亲秦某某系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老同志,去世时单位给父亲补发房屋补贴款15911.28元,该笔款项由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扣留未发。其当时仅仅同意由原告向西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要补贴款,但并未同意将房屋给原告。父母在世时,表示3个孩子都有继承权,遗嘱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一个人继承房屋,认为秦某某、原告及其本人均有继承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曾经给其女儿秦某某打电话谈到关于房屋补贴款的事情。原告向其和秦某某索要身份证,也是关于房屋补贴款一事,并未谈到房屋继承。不同意原告一个人继承房屋,认为有继承权的人都应参与继承。被告秦某某辩称,遗产应当共同继承,不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秦某某、刘某某育有三名子女,长女秦某某,长子秦某、次子秦某。原告系秦某之子,被告秦某某系秦某之女,被告王某系秦某的妻子。秦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6月16日去世。秦某于2004年5月10日离异,2013年1月24日去世。秦某于2006年7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秦某某、刘某某生前有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路X号第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XXXXXXXXX0Ⅳ-1_X-XXX-XXXXX~X),登记在秦某某名下。庭审中,原告出示遗嘱一份,记载:“时间:2011年1月6日早上9点10分,地点:某某东村X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秦某某家,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秦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愿将位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路X号第XXX幢XXXXX室房,建筑面积54.44(平方米)房产一套做为遗产让其长子秦某单独继承。立遗嘱人:秦某某,刘某某。见证人:赵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经理),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员工),2011年1月6日早9:15分赵某某经询问刘某某,是否愿将房产让秦某继承,刘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该遗嘱由见证人任某某代书。见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称任某某当时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分公司职工,主管退休老干部及党员。立遗嘱时在场5人,分别为秦某某、刘某某、秦某、任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当时身体健康,刘某某瘫痪在床,但意识清醒,秦某某问刘某某将房子给秦某是否可以,刘某某点头,后秦某某、刘某某在遗嘱上按捺指印。审理中,被告秦某某表示其父母一直照顾秦某一家三口,父母病重时,其与王某伺候父母,但立遗嘱时未叫长女、次子,故不认可遗嘱,认为应当将房屋出售,出售款各继承人均分。被告王某、秦某某同意被告秦某某的意见。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遗嘱、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某某、秦某、秦某系被继承人秦某某和刘某某的子女,本应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被告秦某某作为秦某的女儿,原告秦某某某作为秦某的儿子,在秦某、秦某分别去世以后,可以代位继承秦某、秦某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秦某某和刘某某去世以后,留有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路X号第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XXXXXXXXX0Ⅳ-1_X-XXX-XXXXX~X),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究竟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适用遗嘱继承。关于遗嘱,被继承人秦某某、刘某某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表示立遗嘱时未通知长女、次子,对该遗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该遗嘱的安排,涉案房屋由秦某继承,但秦某已于2004年5月10日离异,2013年1月24日去世,故原告秦某某某作为秦某的儿子,享有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的权利。原告请求将位于西安市某某某路X号第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秦某某名下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路X号第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XXXXXXXXX0Ⅳ-1_X-XXX-XXXXX~1),由原告秦某某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秦某某某负担1058元,秦某某、秦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某某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