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应美萍与建德市宏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美萍,建德市宏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应美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被告建德市宏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志英。原告应美萍与被告建德市宏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宏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贷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2500元,担保费用1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在湖商银行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归还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仅归还了原告保证金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原告向湖商银行贷款由被告担保,原告按该行要求存入被告在该行保证金专户保证金62500元,后被告出纳个人代被告归还了保证金10000元,至今尚欠52500元。原告汇入保证金专户中的75000元包含12500元的担保费用。因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对保证金进行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处理,原告的保证金存在湖商银行的第三人账户,已特定化,应追加该行为被告,判令该行返还。本院认为,保证金系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的款项。本案中,原告应美萍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2500元后,被告为原告向湖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原告已归还贷款,故被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债务已消灭,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归还10000元保证金后尚有52500元保证金未归还。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宏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美萍保证金人民币525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6元,由被告建德市宏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