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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殷铖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殷铖杉,高坤金,殷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殷铖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思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殷铖杉。原审被告:高坤金,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审被告:殷建伟,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原审被告殷铖杉、高坤金、殷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中谷公司不服铜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中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于2015年1月3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铜陵县,因此本案不能由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裁定移送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人民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多达公司与被告中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铜陵,被告异议不成立,且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1、上诉人在获知该案后第二天即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超出民诉法规定的相关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错误。2、本案原审各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铜陵县,铜陵县法院管辖此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多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10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对中谷公司、殷铖杉、高坤金、殷建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即2015年1月28日9时开庭审理。上诉人于开庭时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已超过答辩期,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依法有据。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同,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铜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