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陶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原告陶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名陶乙。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但原、被告无原则性矛盾,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也未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名陶乙。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家庭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愿意改正不良习惯,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当远离不良嗜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甲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