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金民与毛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民,毛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贾金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毛景海,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贾金民与被告毛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于2015年6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民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养殖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94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年末偿还,逾期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依据双方约定按期还款并给付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9400.00元,利息6615.00元,合计360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景海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养殖需要,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定借款按年利率1份5厘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利息94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约定偿还,2014年被告偿还2000.00元,至2014年末总计还款10000.00元,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永吉县西阳镇平顶山村村委会证明2份、契约1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2014年1月1日双方借款的本金合计为2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后应按2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9400.00元,为2012年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该部分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景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金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2年至2013年利息9400.00元,合计29400.00元;二、被告毛景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负担6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