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朱明拴与范春明、栾三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拴,范春明,栾三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朱明拴,男,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春明,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省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三江,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业主)。原告朱明拴诉被告范春明、栾三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明拴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拴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范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三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干活时不慎掉入酸池中,造成原告双眼失明及身体多部位受伤,后原告曾先后四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长葛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就赔偿问题随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无钱等理由推诿,无奈曾于2014年4月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错误撤诉。现在次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被告范春明辩称:①、我于2008年将土地及所建房屋出让给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使用,范春明仅是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并不是企业的开办者及承租人,也不是劳务的接收人。②、原告诉状中称因主体错误撤诉,当时只有范春明一人,故应当认定范春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③、该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户主为栾三江,本案诉请的劳务法律关系与被告范春明没有任何关联。④、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栾三江未作答辩。原告朱明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所受损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出院证共计74页,医疗费票据6页(票据原件已经丢失,提供复印件盖有单位公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001.7元,并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的治疗时间为2013年。3、质证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该事故发生后,范春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经构成二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撤诉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范春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信息、设立登记表、个人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在事发时租用的是范春明的厂院。并证明该企业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栾三江。2、租赁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春明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范春明将土地承租后又转租给栾三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范春明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日,长葛市范庄村二组作为甲方,被告范春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由乙方租赁甲方土地10亩,租地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在租地期间乙方可转让、转租。土地的所有手续证件由乙方办理。每亩每年交450元,每年的6月底交当年的全部租金……。该合同对违约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具体的约定。2008年8月1日,被告范春明作为甲方与被告栾三江(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业主)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其合同内容为“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现就范春明租用和尚桥范庄村民二组10亩厂院的一部分转租给乙方使用,签订如下协议:一、租地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9年零4个月。二、租地费用:每亩每年交700元人民币,土地面积长87米,宽30米,计2610㎡,其中车间两个、工棚1个,年租金每平方米5元,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零伍拾元整;每年7月底交当年的全部租金,缴纳时不超过8月15日。否则按超期加收2-5%的滞纳金。三、乙方租赁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有甲方群众与乙方发生纠纷,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情节严重交司法部门解决。四、合同期间,如有国家征用,国家赔偿的费用由乙方收入(所有费用),但土地占用费用由村民组收入。五、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村民组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有违约方承担,严重者应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六、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范春明乙方代表:栾三江二00八年八月一日”。被告栾三江将被告范春明的厂院租赁后,于2008年9月29日由其个人投资创办了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2008年原告经被告范春明介绍到该厂工作,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厂工作时,电动起重机手柄掉入水中,原告朱明拴把手柄从水池中拿出后,按手柄上的开关被电击掉入盐酸池中。同在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工作的被告范春明和另一姓张(不知名字)工人给他冲洗,后又把他带到一家洗浴中心洗澡,于当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22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2010年1月13日原告又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6001.7元。2014年4月7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明拴之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14年12月19日,原告朱明拴诉至本院。另查明,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栾三江为该厂业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栾三江已支付原告朱明拴(通过被告范春明)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明拴在被告栾三江任业主的长葛市晨环机械配件厂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朱明拴的合理损失,被告栾三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朱明拴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6001.7元;误工费为87869.6元(20732元/365天X1547天);护理费为1807.82元(25379元/365天X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X26天);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X26天);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2元(7524.94元/年X20年X9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27000元,原告朱明拴的合理损失为269168.04元。因手柄浸水���,原告朱明拴不顾危险仍继续操作,是其遭电击落入盐酸池的原因之一,原告朱明拴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栾三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栾三江应赔偿原告朱明拴188417.63元(269168.04元X70%),又因被告栾三江已支付原告朱明拴20000元,扣减该20000元后,被告栾三江赔偿数额应变更为168417.63元。原告朱明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双目失明,其生活又不能自理,且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为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使原告以后能够更好地生活,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拴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8417.63元。二、驳回原告朱明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原告朱明拴承担1832元,由被告栾三江承担3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