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永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强,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13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强于2014年10月3日晚在本市虎丘区狮山路七欣天迷踪蟹饭店门口的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永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右眼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永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永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赵永强及其亲友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七欣天迷踪蟹饭店门口的停车场因汽车鸣笛问题与王某及其亲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永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右眼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永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云、王某龙、王某华、王某春、顾某某、顾某晶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赵永强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永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赵永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永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