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浛名商贸有限公司、陈达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市浛名商贸有限公司,陈达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邵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善和,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浛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双河村大庄1号。法定代表人孙祥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达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六号百仕达大厦825、826、827室。负责人吴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何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中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浛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浛名公司)、陈达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善和,被告浛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陈达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秦善和驾驶中天公司的轿车与陈达双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现中天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停运损失11115元、车辆修理费61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7515元,其中车损和拖车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由陈达双赔偿50%,由浛名公司对陈达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达双、浛名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赔偿责任无异议,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赔偿责任无异议,其拒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7时05分许,陈达双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有让行标志的无锡市景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巷路交叉路口时,遇秦善和驾驶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天公司)在由东向西方向限制速度20公里每小时的苏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景渎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达双和苏B×××××号轿车乘坐人谢家宝、龙建华及吴小亮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善和与陈达双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浛名公司,陈达双与浛名公司系挂靠关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达双赔偿50%,由浛名公司对陈达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天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为61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0元,合计4050元,同时中天公司表示放弃拖车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秦善和和陈达双的驾驶证、苏B×××××号和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关于停运损失,中天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1组、惠山区西漳顺祥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交警部门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而扣留其车辆,其于2013年9月28日取回车辆后至修理厂修理,至2013年9月30日修理完毕,期间共计停运25天,停运损失按444.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115元。经质证,浛名公司和陈达双表示对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时间不应当作为停运天数计算,且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表示对该损失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其提供了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以黑体字下划线标示)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且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浛名公司作出明确告知。浛名公司和陈达双对于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无异议,并确认投保单上的盖章系浛名公司的公章,但认为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故停运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天公司表示停运损失由谁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中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达双赔偿50%,由浛名公司对陈达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车辆维修费61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天公司放弃拖车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中天公司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中天公司的车辆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而被扣留的期间,虽不属于车辆修理期间,但该期间的产生与陈达双的侵权行为有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中天公司主张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关于中天公司车辆修理期间即2013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属于停运期间以及停运损失按444.6元/天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中天公司的停运损失为11115元。关于该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浛名公司和陈达双关于保险公司拒赔停运损失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浛名公司和陈达双均确认投保单上确有浛名公司盖章,证明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浛名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停运损失应由陈达双赔偿,浛名公司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天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100元、停运损失费11115元,合计17215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050元,停运损失11115元由陈达双赔偿50%即5557.50元,浛名公司对陈达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天公司车辆修理费4050元。陈达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天公司停运损失5557.50元浛名公司对陈达双的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已由中天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11元,由陈达双、浛名公司负担14元(中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陈达双和浛名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陈达双和浛名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陈达双和浛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