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香媛与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媛,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杨香媛。委托代理人于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矫立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工作单位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杨香媛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媛的委托代理人于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媛诉称,2015年3月19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望奎县西环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陈凤权(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陈凤权的起诉)驾驶自有的黑A31**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撞伤,被告陈凤权将原告送至望奎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又回望奎县中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动眼神经损伤、脊柱外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此次交通事故,望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凤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凤权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陈凤权的起诉。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是其在受伤后护理不当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持有异议。因此,被告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问题,本院查明,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均到鉴定现场参与鉴定,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现被告以伤残的形成是原告在治疗期间护理不当造成的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被告提出的意见看,被告未否认原告的伤残存在,仅是对伤残形成的原因及与交通肇事的关联性存疑,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的问题,被告提出时间过长,被告在质证中,未能提出科学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权驾驶的黑A31**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9690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原告1953年12月21日出生,现年52周岁,即18年×9634.10元/年×10%=17341.38元;3、护理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护理人于仲秋、陈春花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每日100元的标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鉴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28天×2人+62天×1人)×100元/天=11800元;4、交通费: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4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香媛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39541.38元。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杨香媛自行承担(已与被告陈凤权协商解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祥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