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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郭书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郭书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玉山。被告郭书明。原告张玉山诉被告郭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2002年4月中旬,被告郭书明找到我,求我帮忙筹借款买房,郭承诺愿意出高于银行利息,最多两年连本带利还清。经我介绍,我的朋友韩耀学借给郭10000元,郭预付五个月利息。约定到期后,因无法联系到郭书明,韩耀学家里有困难找到我,我在2003年先后分五次为郭书明垫付12100元给韩耀学(4月18日4000元、5月2日1100元、6月1日4000元、7月18日2000元、9月22日1000元)。在多方查找无果的情况下,我找到郭的单位领导,在银行压力下,郭书明2013年11月份找到我,口头承诺四个月内还清我垫付的12100元,否则每延长一天,自愿出违约金100元,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可是,四个月后,郭未按约定履行,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书明偿还我垫付的1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诉求,原告张玉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4月17日友好有息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郭书明向韩耀学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0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息,不足两年按两年计息,同时预扣利息500元,实际给付9500元现金,我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据二韩耀学出具的收到条五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替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5月2日替被告偿还借款1100元、6月1日替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7月18日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9月22日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共计12100元;证据三2015年6月5日韩耀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韩耀学将债权转让给张玉山。被告郭书明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中旬,被告郭书明找到原告张玉山帮忙筹借款买房,经原告张玉山介绍,2002年4月17日,被告郭书明与韩耀学签订友好有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书明向韩耀学借款10000元,年息10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息,不足两年按两年计息,同时预扣利息500元,实际给付9500元现金,原告张玉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到期后,被告郭书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张玉山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5月2日、6月1日、7月18日、9月22日替被告郭书明偿还借款4000元、11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121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郭书明口头承诺四个月内还清原告垫付的12100元,否则每延长一天,自愿出违约金100元,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四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而成讼。2015年6月5日,韩耀学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玉山。另查明,2002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本院认为,被告郭书明与原债权人韩耀学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张玉山在受让债权后依法起诉被告的行为视为通知了被告郭书明,因此原告张玉山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债权人韩耀学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郭书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却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预扣了五个月利息500元,实际给付被告郭书明9500元,故被告郭书明应返还原告张玉山借款本金9500元。关于年息1000元的约定,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郭书明应按约定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年息10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息,不足两年按两年计息),庭审中,原告提出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00元,系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郭书明应偿还原告张玉山借款12100元。被告郭书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书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山借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23元,由被告郭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珏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