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因原告实名举报被告,被告怀恨在心。2011年10月29日,原告到胶州中心医院买药,在中心医院南门被高某某手持镰刀砍伤左手。2013年6月8日高某某被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5000元,被告已付15000元,余10万元未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际她通过其表姐与郭某某认识,郭某某雇她在医院发名片揽案子。后来因各种原因郭某某不给揽案子的代理费,被告遂去司法局、电视台曝光原告的许多问题。原告就开始报复被告,并多次打了被告,最后一次原告伙同他人将被告打倒在地,在原告用拐杖打被告时,被告用镰刀挂着原告的手,然后有人就报警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高某某在胶州中心医院附近,因琐事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持镰刀将原告的手部砍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因此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入住胶州民安医院并行手术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出院,住院46天,治疗费10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文禄护理。2011年11月25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复查,花费386元。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郭某某残情程度一处为伤残九级,一处为伤残十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意见认为郭某某左手第2掌骨骨折及肌腱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但对医疗费合理性未予受理。被告表示继续对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再次开庭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高某某在本案诉前已经向原告郭某某赔偿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法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案件的审理等业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郭某某左手被被告高某某的镰刀砍伤之基本事实,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应适用过错原则,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过错的判断应从事件的起因、发展、结束过程,结合事件时间、地点及双方采用的方式方法、手段,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关于事件的起因、厮打如何开始、谁首先采取的伤害行为,原、被告双方及公安机关询问的其它在场人在询问笔录中均各执一词,不能统一,公安机关对此亦未予以明确。冲突地点位于医院公共场所,与原、被告双方皆无关系。从以上诸方面无法判断厮打双方过错的大小。从双方采用的方法、手段,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来看,被告高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述其从电动车上拿出镰刀挥舞,正是此镰刀将原告割伤造成轻伤后果。镰刀在刑事案件中被确定为作案工具,属被告采用的非法手段,且系被告主动拿出,属故意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述来看,原告亦有对被告的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告轻微伤,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106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680元有住院结算票据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复查花费386元,有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为证,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共计11066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7746元(11066×70%)。误工费原告主张23200元(116元/天×20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未证明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参照青岛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695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00天,除住院病历外未提交其它证据,原告住院期间46天,结合原告左手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认为总误工时间120天为宜。综上,误工费是8862元(26955元/365天×120天)。被告应赔偿6203元(8862×70%)。护理费原告主张5336元(116元/天×46天)。护理人郭文禄,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主张护理人无固定工作,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住院时间46天,故护理费为3397元(26955元/365天×46天),被告应赔偿2378元(3397×7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0元(20元/天×46天)。于法有据,标准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644元(920×70%)。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费用由公安机关为确定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而形成,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210元(300元×7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被告应赔偿14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形成,且法院并未采信该鉴定意见,故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454元(35227×20年×10%)。原告为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且居住在胶州市澳门路667号隆福馨河湾小区,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应赔偿部分是49318元(70454×7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因此次故意伤害事件已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已经受到了惩处,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746元。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6203元。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2378元。四、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五、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情鉴定费210元。六、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费140元。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49318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共计款66639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0元,余款51639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0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09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数额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次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过高,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后转为厮打,上诉人持镰刀将被上诉人砍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主观过错较大,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