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卢会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卢会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温旭东。被告(反诉原告)卢会民。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卢会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温旭东,被告反诉原告)卢会民(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院诉称,卢会民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拖欠医疗费35069.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卢会民支付医疗费用35069.90元。被告卢会民辩称,对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医院仅仅提交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缺少出院记录等相关辅助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小项统计中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用于卢会民的治疗,请求驳回医院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医院给付卢会民的入院小结、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病案材料。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因本案被告拖欠医疗费用,故原告未提供全部的病历资料,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卢会民2013年12月1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治疗结束并出院。卢会民在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17221.14元,其中住院时预交60000元,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就其中399766.49元、122384.75元达成调解协议,尚有35069.90元没有处理。卢会民出院时,医院未给付相关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卢会民与医院之间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卢会民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对于医院请求卢会民支付35069.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住院病历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统一保存、管理,患者有权向医疗机构要求复制相关住院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复制。现卢会民要求医院给付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可以视为向医院申请复制,故医院应当予以复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5069.90元。二、原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被告卢会民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由被告卢会民进行复制,复制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复制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合计848元,由卢会民负担808元,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金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