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宝林、王琳、王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民,段素兰,何宝林,王琳,王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风民,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砀山县。系被害人张振芳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素兰,女,1953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振芳之母。诉讼代理人段凯,系张风民、段素兰侄子。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何宝林,曾用名“何存生”,绰号“努海”,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滑丽萍、张久云,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琳,绰号“阿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烂泥沟***号***室。2003年4月2日因犯抢劫、强奸、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方,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成,绰号“成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洄水湾**号***室。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马元涛,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风民、段素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兴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段凯、马正果,被告人何宝林及其辩护人滑丽萍、张久云,被告人王琳及其指派辩护人王方、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马元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香茗缘”茶府,被害人朱本年向该茶府推荐服务生。被告人王琳因怀疑朱本年等人此举系变相收取保护费,纠集被告人何宝林、王成及王暕坤(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追赶已经离开茶府的朱本年、张振芳等人,在城关区庆阳路“东方红广场”主席台东侧马路中心线附近,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及王暕坤等人持刀砍刺被害人张振芳,后逃离现场。张振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3时死亡。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振芳系因心脏破裂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死亡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持械故意伤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风民、段素兰诉请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和同案犯王暕坤连带赔偿:(1)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78元,被扶养人张风民、段素兰生活费210880元,火化费426元、停尸费480元、骨灰盒费380元、医疗费794元,合计652518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其他开支30000元,合计52000元;(3)2014年11月来兰提交诉状支出交通费1326元、住宿费1800元、伙食费600元、误工费798元,合计4524元;(4)2015年2月张风民等来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支出交通费1980元、住宿费2700元、伙食费900元、误工费1197元,合计6777元;(5)2015年6月来兰参加开庭支出交通费1326元、住宿费1800元、伙食费600元、误工费798元,合计4524元。以上共计720343元。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宝林辩解未持刀未捅人,只是脚踢了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收保护费在先,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何宝林是被纠集参与犯罪,而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混合行为所致,无法区分主次责任,何宝林又系初犯,既往表现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琳辩解其持刀追砍对方跑进游戏厅的人,对马路中间的被害人未实施加害行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完全属实。其辩护人提出王琳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直接责任,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和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是被同案犯王琳利用职权纠集参与犯罪系从犯,未持刀伤害被害人,又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朱本年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香茗缘”茶府向经营者黄学军推荐服务生,被认为系变相收取保护费,被告人王琳得知后纠集被告人何宝林、王成和王暕坤(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追赶已离开茶府的朱本年、张振芳等人,至城关区庆阳路“东方红广场”主席台东侧马路中心线附近,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和王暕坤等人持刀砍刺被害人张振芳等人后逃离现场。张振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振芳系因心脏破裂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3月被告人王成、王琳、何宝林先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风民、段素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4元、丧葬费23478元、交通费6632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7793元,共计4669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宝林亲属代为赔偿3万元,被告人王成亲属代为赔偿5万元,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检举揭发材料、破案、抓获经过等,证实2000年5月16日甘肃省体工一大队教师宫林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案,称其学生张振芳(退役摔跤运动员)在城关区平凉路被他人殴打致伤后死亡。经调查犯罪事实存在,但线索不清,嫌疑人不明。2013年12月因涉及其他犯罪被羁押的王暕坤通过其辩护人向司法机关反映,其于2000年曾伙同“王力”、王成等多人在东方红广场附近追打五、六个人过程中,有人持刀捅死一个体工大队的人,后其在兰州监狱服刑时曾见过“王力”。后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王暕坤供述涉及的人员进行身份核查,发现王成身份情况吻合,“王力”即王琳。经调查走访,于2014年3月1日在兰州市安宁区西北师大附中门口将王成抓获,3月8日在七里河区工林路牛奶厂附近将王琳抓获。根据二人供述的同案犯“努海”系少数民族,天水口音等,通过对人口信息库中信息排查结合同案犯辨认,确定“努海”即为何宝林,同年3月22日在何宝林户籍地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菜市场附近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0年5月16日4时30分至6时15分进行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兰州市东方红广场主席台东侧,甘肃省科学宫主席台大门口正对方向的马路上,该马路中心线北侧1米处有明显血迹,血迹上及周围地面上有大量啤酒瓶碎片。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辨认确定该现场是2000年5月16日3时许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振芳的作案地点。3、甘肃省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振芳因多处刀刺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00年5月16日3时许死亡。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对死者张振芳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经尸表检查,左肩部有一3cm创口,枕部有2cm、5.8cm(切创)长两处斜行创口,右肩胛处有一长4cm横行创口深达皮下组织(切划伤),第三胸椎左侧有一长1.4cm创角上钝下锐的纵形创口,右肩胛线第5.6肋处有一长2cm创角上钝下锐的纵形创口,有组织间桥;第7肋处有0.5×0.1cm、0.3×0.1cm两处刀尖伤深达皮下;右腋前线有一长2cm前低后高斜行创口,创角前钝后锐,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手背有1.5至7cm不等的五处不规则形创口,食指、中指第三节指骨呈粉碎性骨折,掌骨骨折;右手食、中、环、小指根部有一长6cm横行创口,另多处体表有划伤等。经解剖检验,左胸腔内有血液凝块1000ml,心尖处有一长2.1cm破口。经论证分析:(1)依据死者右腋前线一长2cm前低后高斜行创口,探之进入胸腔,解剖见左胸腔内有血凝块约1000ml,心尖处有一长2.1cm破口,余脏器未见损伤分析,张振芳系因心脏破裂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依据死者右腋前线一长2cm前低后高斜行创口,创角前钝后锐,无组织间桥,探之进入胸腔,第三胸椎左侧一长2cm纵形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分析,系单刃锐器作用形成。鉴定意见:张振芳系因心脏破裂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张振芳的毕业证、团员证、身份证、介绍信、火化办理表等,证明被害人亲属段凯提供的上述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张振芳的身份及被害后尸体火化情况。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朱某某(绰号“二子”)2000年5月18日证实,2000年5月15日晚12时许其和张伟、张振芳、李健、赵云峰、杨荣军去南昌路的一酒吧,给茶屋郝姓老板推荐服务生被推托。其和李健又到隔壁茶屋给黄姓老板推荐服务生,在包厢里谈了十几分钟,对方没答应,这时进来两个小伙,黄老板称其二人是朋友,对方也没说什么,其和李健就出来了。后和门外等候的赵云峰、张伟、张振芳一起向甘肃省委十字方向走。刚走了一段路有一伙人从后面追来,有拿刀的,还听到一声枪响,大家朝广场东口方向跑。其摔倒后刚爬起就被人在头部砍了一刀,继续往前跑到科学宫附近,发现没人追了才停下。见赵云峰、张伟从佳美游戏厅出来,在科学宫对面找到张振芳背了过来,乘出租车去甘肃省人民医院,途中叫张振芳没反映。到医院后其接受治疗,后得知张振芳已死亡。与郝老板曾在一起喝过一次酒,黄老板不认识,追打的人也不认识。(2)李某、张某(被害人张振芳同乡,当时均系甘肃省体工一大队摔跤队队员)、赵某某(被害人张振芳同乡)证实的案发经过与朱本年证言吻合。并证实三人分别跑进一游戏厅,李健在游戏厅被茶屋见过的一人持枪指着,其躲藏并出游戏厅后在主席台东侧巷道一家属院藏了1小时余自行离开;张伟、赵云峰待对方人散后出游戏厅找到受伤的朱本年、张振芳并送医院。赵云峰还证实其后背部也被砍了一刀。(3)杨某某、范某(朱本年朋友)证实,朱本年确在丽舍酒吧让老板安排人当服务员,后来朱本年等人都去隔壁茶屋了,二人在丽舍酒吧喝酒。出来时见门口有很多人,听说朱本年打架受伤去医院了,和杨荣军到省人民医院去看,朱本年受伤,张振芳已死亡。(4)宫某(甘肃省体育学校教师)证实,案发当日3时许接到学生张伟电话后赶到省人民医院急救室,看到从摔跤队退役的学生张振芳已死亡,另有一个小伙受伤。从张伟处得知张振芳是在平凉路被多人持刀等殴打致死,其当即电话报警。(5)郝某(南昌路丽舍酒吧老板)2000年5月16日证实,案发当日1时许朱本年(“二子”)等人到酒吧强令安排一个服务生,每月六百元工资,其当时口头答应,安排他们喝了半小时啤酒后对方离开。以前喝酒时见过朱本年一次,听说以前是体工队的,后在社会上混,替人看场子、收保护费等。曾遇到过安排人上班为名,几天后人不来却要求发工资,变相收保护费的情形,认为朱本年等人就是收保护费的。所以在他们喝酒期间,其到“香茗园茶府”给老板黄学军说有人来收保护费。凌晨3时许接到黄学军电话后到省委什字见面,黄让其报案,即到公安局来报案称有人收保护费。(6)李某、陈某、刘某某(丽舍酒吧服务员)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六个小伙进来找老板,打电话叫来老板郝宁和他们一起喝酒,对方走后郝宁说那伙人是收保护费的。(7)黄某某(香茗缘茶府老板)2000年5月16日证实,案发当日2时许接到服务员顾峰电话后前去茶府,到店后王琳(“力哥”)也在。和找自己的五六个人到2号包厢内,一中等个男子让其他人出去后,自称叫“二子”(朱本年),是体工队的,要求给他手下的兄弟安排每月六百元钱的工作,并称他手下兄弟多,以后有什么事帮其处理等。其无奈应允后,对方让一个小伙次日下午来上班。这时王琳进包厢叫其出去,问是不是收保护费的,其回复称每月600元给了就行了,并返回2号包厢。对方离开后,王琳称他看的场子有人这样做没面子,不顾其阻挡带了五六个人去追。其和隔壁酒吧老板郝宁商议后报案。(8)顾某、丁某(香茗园茶府服务员)2000年5月16日证实,案发当晚几个小伙来找老板,打电话叫来老板黄学军。王琳(“力哥”)打电话问丁伟是不是有人砸场子,丁说可能是收保护费的。约十几分钟后王琳带七八个小伙来了,其中两人拿着刀,王琳问了老板所在后,让来的人进了另一个包厢,留了两个坐在吧台前。后对方那几个小伙离开朝省委十字方向走了,王琳和一起来的八九个人追了过去。(9)李某某(王琳朋友)2000年5月16日证实,其将跳舞时认识的“阿力”(王琳)介绍给表弟黄学军,给黄经营的茶府介绍“坐台小姐”。(10)陈某某(佳美娱乐城值班员)2000年5月16日证实,案发当日2时30分许从门外冲进来五、六个人到大厅像是找人,其中一人拿一把手枪追着两个人围着游戏机转圈子,那两个人伺机从门口跑出去后,其他人也追了出去。后其出去看时,见科学宫大门对面的马路中间爬着一个人,左后腰部有很多血流出来,头部前面有破碎的啤酒瓶。(11)段某2015年2月5日证实,2000年5月20日左右表弟张振芳一个同学给其打电话称张振芳在兰州出事已死亡,其与张风民、段素兰及张振芳叔叔张连虎,随后来兰州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太平间见到了被黄色袋子包裹的张振芳尸体,只看了头面部。其与张连虎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五中队,被告知张振芳系被伤害致死,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振芳的死亡通知书,提交申请后在兰州市殡仪馆将尸体火化。经过对尸体照片和户籍信息系统内调取的照片辨认,段凯确认照片中的人均为被害人张振芳。并在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张振芳。(12)张某某、段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证实,段凯告诉二人张振芳出事消息后四人同来兰州,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太平间见到放在冰柜中的张振芳尸体,查看了尸体面部,确系儿子张振芳。由段凯、张连虎负责火化尸体等。张振芳于1995年从安徽考到甘肃省天水体工学校上学,1998年又考入甘肃省体育学校上学,户籍随迁到学校。经对尸体照片和户籍信息系统内调取的照片辨认,张风民、段素兰确认照片中的人均为被害人张振芳,并在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张振芳。7、同案犯王暕坤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0年4、5月份其在陇西路“百合茶屋”上班,老板何军提供食宿让其几人给他看场子。一天何军把王琳(外号阿力或王力)叫去办公室,王琳出来后说有个茶府有人“骚场子”,要去看一下,给了每人一把刀。王琳带领其和王成、江军等十多人到那茶府刚坐了一会,王琳说“骚场子”的人刚走,并带大家追到马路上,见广场方向有五、六个人就追上去,听到过一声枪响。追到佳美游戏厅附近时对方一个人往对面马路上跑,翻护栏时摔倒在地,王琳等七八个人冲上去打,见王琳一起的一个小伙拿一把军刺朝那小伙身上捅了一下,那小伙就躺倒在地。王琳等人围着那小伙又打了一会,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跑,大家就跑了。追对方那些人是王琳带头的,追上后王琳下令殴打对方,每个人都拿了刀,其拿砍刀往那个小伙的后背上砍了二刀,所拿砍刀是一把西瓜刀。事后听王成说是王琳开的枪,枪是何军给王琳的,而且何军给王琳他们一笔钱让出去避。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王暕坤辨认出被告人王琳是共同作案的“阿力”,王成是共同作案的“成成”。8、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何宝林供述,别人平时叫其“努海”。大概在2000年天气比较热的一天晚上,接到朋友王琳(“阿力”)传呼回电话时,他让去平凉路的一个茶府帮忙。其到平凉路北段的茶府时已有十几个人,王琳称有人要闹事让帮忙收拾。过了一会,对方那帮人好像要离开了,大家追上去,好几个人都拿着刀。追到东方红广场附近,对方一个小伙翻马路中间栏杆时,没翻过去摔倒在地,其这边的人围上去持刀往他身上乱砍,其在那小伙腿上踢了几脚,还拿刀在身上乱砍、乱捅了几下,持刀好像砍在对方上半身了,王琳也持刀砍了,当时持刀砍的人多,但具体是谁、怎么砍的记不清了。砍完后就跑了,那小伙躺在马路上。参与打架的有十多人,都是王琳叫去的,只记得王琳和王成(“成成”),有好几个人拿着刀,包括其和王琳。其所持刀长约50cm,宽4-5cm,刀把长约10cm,其他特征记不清了。在照片混杂辨认中,何宝林辨认出被告人王琳是共同作案的“阿力”,王成系共同作案的“成成”。(2)王琳供述,大家平时叫其“阿力”或“力哥”。2000年一天晚上,天气比较热了,平凉路北段“香茗缘茶府”的黄老板打传呼,其回电话时黄称有几个人去茶府闹事,要收保护费,让去帮个忙。其答应后从工作的百合茶府叫了三四个小伙打出租车前往,并给何宝林(“努海”)打了传呼,后在电话中叫何宝林前来帮忙。黄老板说闹事者去了隔壁,其和何宝林等人进到一包厢,包厢里还有十几个不认识的人。后有人说来闹事的那帮人要走了,大家就往外追。对方多人发现被追后向东方红广场跑,其和三四个人打车追到广场东口附近时,堵住一个小伙后大家下车拿刀往那人的身上砍了几刀,其持刀砍在背部,对方伺机跑掉了,见不远处对方另一个小伙也被围住,大家又跑过去砍那个小伙。其拿手中东洋刀往小伙身上砍了几刀,还有几个人也拿刀砍了。何宝林跑来喊着让别人让开后,他拿了一把刀往那个小伙的身上捅了几刀。之后发现警察过来就四处跑开,打车离开途中有人说追对方时听到开枪声。其当时拿着一把东洋刀砍了2个人,都砍上了,刀是从“香茗缘茶府”包厢内沙发旁拿的,逃跑时扔在路边。其从百合茶府叫去的三四个小伙也都拿刀,他们喜欢到茶府去玩,平时随身带刀。何宝林也拿一把刀。当时黄学军叫其去帮忙,但没明说要拿刀砍人,也未安排追赶对方。(3)王成供述,2000年夏天在百合茶府当服务生,一天晚上王琳叫四五个服务生说去办个事,其和王暕坤等人随王琳到平凉路北段一家茶府,见很多人在。在包厢里王琳说有人要“抢场子”,并给每人发了一把刀,其拿到了一把单刃西瓜刀。听王琳说对方已经出去了,大家就冲出去追,王琳喊着让对方站住,那几个人开始向南跑,追赶途中突然听到“砰砰”的声音响了一两下。追到东方红广场东口时,对方两、三个人翻过车道上护栏跑进马路对面佳美游戏厅,其中一人翻护栏时绊倒爬在行车道上被追上。好像听见王琳说了一声“砍”,并见王琳手拿一把很长的刀和十几个人砍那小伙,其插不上手拿刀站在王暕坤后面,王暕坤也拿着一把单刃西瓜砍刀在小伙肩部砍了一刀,肩部有白花花的韧带被砍断。这时何宝林(“努海”)喊着让大家让开,并冲到最前面,双手握着好像是军刺,在那小伙上半身猛的插了两下。有人喊着让跑,其和王暕坤、王琳、几个人不认识打了一辆面包车逃离,刀扔在现场附近。回百合茶府后王琳让大家出去躲避。记得听王琳说“黑子”当时开了枪。在照片混杂辨认中,王成辨认出被告人何宝林是共同作案的“努海”,王琳是共同作案的“阿力”,王暕坤就是当时持刀砍人的男子。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调取的三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记载均无外伤。10本院(2003)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琳于2003年4月2日因犯强奸、抢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11、附带民事部分证据,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琳所提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完全属实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琳、何宝林对于直接加害被害人的行为均不同程度地翻供,但同案参与人王暕坤供述在被告人王琳带领下参与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张振芳翻护栏摔倒后王琳等七八人持刀冲上去殴打,对王琳指证明确;同案犯何宝林、王成的供述与王暕坤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琳纠集同案犯并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王琳到案后多次供述带同案犯前去并追赶被害方,其持刀伤害两人,在被害人背部进行了砍击,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吻合。且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也证实各被告人入所时均无外伤。综上,被告人王琳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在案证据能够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其所提侦查阶段供述不完全属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琳的辩护人所提被害方收保护费在先,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郝某、黄某某及当时的服务员均证实朱某某等人到涉案场所是推荐服务生,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属于变相收取保护费;即使被害方的行为可能影响涉案场所的正常经营,当场也并未发生现实危害,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在被害方已先行离开的情形下,被告方多人追赶并持刀伤害对方,各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害方收保护费在先,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由何人承担的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振芳的伤情多为锐器伤,致命伤为单刃锐器作用形成。朱某某等被害方证人、黄某某及服务生等均证实追赶被害方并伤害的除三被告人和王暕坤外,另有多人参与,且均持刀加害,在案证据虽能证实各被告人实施的部分具体犯罪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振芳的致命伤为何人所致,故造成被害人张振芳死亡的直接责任分散,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对共同犯罪行为均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何宝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混合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王琳的辩护人所提王琳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琳纠集同案犯何宝林、王成及王暕坤等人,带领追赶被害方并持刀砍了;被告人王琳供述共砍了两人,其中砍在被害人张振芳背部。被告人王琳纠集他人实施共同犯罪,且伤害行为积极,属主犯。王琳辩解其对被害人张振芳未实施加害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被告人何宝林受王琳纠集参与犯罪,有同案犯供述与本人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但对于其是否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积极,控辩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对证据进行分析,侦查阶段王琳多次供述,其打电话叫来何宝林,证明二人之间熟悉,王琳证实其持东洋刀砍击被害人几刀,其他人也拿刀砍了,何宝林让其他人让开后持刀对被害人捅了几刀;王琳在熟悉何宝林的情形下,记忆误差的可能性较小,其供述的情节可信性较大。王暕坤供述,见到和王琳一起的小伙持军刺向被害人身上捅了一下,被害人躺倒在地,其所指行为人与王琳之间熟悉。王成供述何宝林让大家让开后冲到最前面持军刺在被害人上半身猛插了两下,供述具体明确,与王琳供述吻合。何宝林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被害人摔倒在马路中间后大家围上去持刀乱砍,其踢了几脚并持刀砍对方,好像砍在上半身,所供使用刀具特征与同案犯供述的军刺特征大体吻合。故被告人何宝林实施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能够确认,其伤害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亦为主犯。被告人何宝林辩解未持刀捅人,只是脚踢了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无法区分主次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同案犯及被告人王成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成参与共同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但是否持刀伤害被害人无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小,系从犯,其辩护人所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其他量刑情节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宝林、王琳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主要犯罪行为又翻供,均不能认定坦白或自愿认罪,何宝林的辩护人所提其有坦白情节,王琳的辩护人所提其自愿认罪和悔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成犯罪时确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能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评判如下:诉请的丧葬费23478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诉请数额在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6960÷12个月×6个月=23480元)的范围内,应予支持。诉请的医疗费79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诉请的案发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均未提供证据,但属必要支出,考虑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参加诉讼和调查三次往返两地支出的费用中,诉请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且有部分票据,全额支持,三次合计4632元;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票据但数额合理,全额支持,三次合计2793元;诉请的住宿费未提供票据,根据人数和交通费票据证明的在兰州停留时间,酌情支持,三次合计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4元、丧葬费23478元、交通费6632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7793元,共计46697元。对于诉请的住宿费、误工费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不予支持。诉请的火化费、停尸费和骨灰盒费已为丧葬费所涵盖,不再重复计算。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伙同同案犯不计后果,肆意持刀在中心城区伤害致死他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造成被害人张振芳死亡的直接责任分散,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琳纠集他人实施共同犯罪,且行为积极,为主犯。被告人何宝林持刀伤害被害人,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亦为主犯,但其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结合各自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科刑。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被告人王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9年3月8日止)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风民、段素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697元,由被告人何宝林赔偿35%,即16343.95元;被告人王琳赔偿35%,即16343.95元;被告人王成赔偿15%,即7004.55元。被告人何宝林、王琳、王成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就赔偿总额466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风民、段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宋世明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