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卜建伟与王荣、朱刚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卜建伟,男,1964年11月12日生。被执行人王荣,男,1970年10月29日生。被执行人朱刚,男,1974年5月6日生。卜建伟诉王荣、朱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卜建伟支付转让费123000元;朱刚对王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卜建伟负担188元,王荣负担13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亚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