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芝凡与方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芝凡,方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方芝凡,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霍晨,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方建华,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方芝凡诉被告方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芝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芝凡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请原告前往其在浙江杭州承包的电焊工程处做小工,双方约定工资180元/天。原告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做到2014年12月31日,最后在结算工资时,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3400元,被告承诺等到工程结束结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份,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到,但却未履行承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2月25日,在旌德县版书乡隐龙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该工资于2015年4月底付清,欠条上盖有旌德县版书乡隐龙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以及证明人方小华的签字。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建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2月15日被告方建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00元工资的事实,并约定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底;3、旌德县版书乡人民政府和旌德县版书乡隐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4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旌德县公安局版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显示被告方建华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方建华,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版书乡隐龙村里下组下村片5号,公民身份号码××。2、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7月21日,本院对旌德县版书乡隐龙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方光亮的询问,方光亮陈述:“原、被告涉诉事情经我们村调解过,原告方芝凡系被告方建华叫他到杭州做事,欠3400元,当时双方协商好了方建华于2015年4月底付清,但方建华到现在都没有付。证明是我们村委会出具的,故上面盖了我们村委会的公章。另外,我村委会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浙江省杭州市一电焊工程处做小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原、被告在结算工资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3400元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2015年2月25日,经安徽省旌德县版书乡隐龙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34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芝凡劳动报酬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