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二小”,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五台县人,捕前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里沙沟*楼2门**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当晚羁押于大同铁路派出所。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10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6点53分,被告人赵某某在定襄县前方网吧趁着薄宬宬睡觉时,将薄宬宬正在充电的一部42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点53分,被告人赵某某在定襄县前方网吧上完网准备回洗车行上班时,趁上网的薄宬宬睡觉,将薄宬宬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2015年5月16日晚上,前方网吧老板梁俊等人在待阳村同兴网吧找到了被告人赵某某,后来赵某某和梁俊等人相跟着到湖村取上手机给了薄宬宬的母亲。2015年5月20日薄宬宬向定襄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2日经定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苹果6手机进行估价鉴定,其估价结论是:在估价基准日(2015年5月)时的综合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当晚羁押于大同铁路派出所。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证人梁俊、周素英、韩宇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薄宬宬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梁俊等人追回手机的过程。定襄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定鉴证字(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可证实涉案物品苹果6手机的价值为4200元。3、被盗手机照片和手机(收款)保修凭证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走的手机形状、受害人购买手机的时间及手机的基本信息。4、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5、临时羁押证明书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6、常住人口信息表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平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聂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