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伟萍与王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萍,王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洪伟萍。被告:王才富。原告洪伟萍为与被告王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洪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伟萍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才富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有存在担保人上面签字,自愿为被告王才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7日,担保人王有存于2015年7月17日代为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才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洪伟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才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才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王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王才富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才富经王有存担保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洪伟萍,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才富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7月17日,担保人王有存代为支付了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才富后,被告王才富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才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才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洪伟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王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