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士贤与杨殿奎、张万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42号原告:李士贤,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齐保宽、于军军(实习律师),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殿奎,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万贵,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贤与被告杨殿奎、张万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士贤与其委托代理人齐保宽、于军军,被告杨殿奎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张万贵与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贤诉称:被告杨殿奎雇用原告在当地农村承包房屋建筑工程。2015年3月8日下午,原告李士贤在被告杨殿奎的安排下,在为被告张万贵建筑房屋施工中左眼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但最终左眼失明。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人身损害赔偿“三期”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5日,营业期限65日;后续治疗眼球摘除“三期”为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营业期限3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义眼片每5年更换一次,每片300元。原告李士贤为被告杨殿奎的雇员,为被告张万贵建房,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更换义眼片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11931.52元(包括被告支付的830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士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士贤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杨殿奎陪同原告到临泉县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在医生的建议下到北京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被鉴定人李士贤因树枝戳伤致左眼球裂伤眼内容物脱出经住院行左眼探查、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线伤情稳定。根据其病史、住院检查诊断和手术所见证实,外伤是上述损伤及其后遗症的直接原因。外伤致被鉴定人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自诉目前左眼流泪,视物不见。本所查见左眼视力无光感,左眼视力极低,眼球已萎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李士贤因外伤致其左眼损伤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和左眼脸重度下垂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和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评定分别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5日,营养期65日;眼球摘除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义眼片费3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我国现人均寿命期望值为75周岁)。4、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284.93元;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576.38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5元;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56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850元;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66元。据以表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和交通费用情况。5、证人柳某、李某甲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表明李士贤为杨殿奎的雇员,李士贤左眼受伤后杨殿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8300元。被告杨殿奎辩称:原告李士贤不是受雇于被告杨殿奎,都是按工拿钱,被告杨殿奎在原告工作中没有利益收益;原告的伤情与工作无关,瓦工不可能造成眼睛受伤;综上,被告杨殿奎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殿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杨殿奎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记工卡1张,据以证明本案被告杨殿奎与原告李士贤一样,是干一天工拿一天的钱,没从承包工程中取得利益。被告张万贵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具有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眼睛受伤是在收工以后,原告不听劝阻故意折断树枝所为,本被告没有错过,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求偿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仅有入院3月8日到3月9日的病历。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三期过高,后续治疗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杨殿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张万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乙、马某、王某出庭证言。证人证言表明被告杨殿奎承建被告张万贵的房屋,雇用原告李士贤为其施工。杨殿奎、李士贤在砌墙中,李士贤到墙的一端去挂线,行走中李士贤随手折断一个椿树枝,不慎将眼睛戳伤。同时证言还表明房主多次安排,在施工中注意安全,不要随意折断邻居的树枝。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殿奎系包工头,在当地农村承包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张万贵在自家宅地上拟建二层楼房一座,将其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殿奎施工,被告杨殿奎雇用原告李士贤等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3月8日下午,杨殿奎与李士贤在一楼上面砌二楼的墙体中,需到墙体的两端去挂线,行走中李士贤随手折断一个椿树枝,不慎将左眼睛戳伤。事故发生后,李士贤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84.93元。李士贤出院后又到北京地区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37.38元,支出交通费366元;李士贤在治疗过程中,杨殿奎为李士贤支付医疗费83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士贤因外伤致左角巩膜裂伤、外伤性前房积血、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遗留左眼光感及左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八级和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评定分别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5日,营养期65日;眼球摘除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义眼片费3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我国现人均寿命期望值为75周岁),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殿奎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士贤受雇于被告杨殿奎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用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杨殿奎作为雇主,在施工中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松散,安全措施不到位,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士贤虽经他人提醒,在施工过程中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事与雇佣关系以外的事务,招致本身受到伤害,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李士贤的损失,被告杨殿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士贤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张万贵在本案中责任问题,原告李士贤诉称被告张万贵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殿奎承建,属于选任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虽然规定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人员应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但该法同时又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除外;被告张万贵所建楼房为二层楼房,属低层建筑,故被告张万贵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李士贤主张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为3922.31元;2、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为23400元(130×180);3、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限为65日,护理费为6783.33元(38091÷365×65);4、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为3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士贤实际住院7日,每日按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6、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限为65日,营养费为1300元(20×65);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士贤已满64周岁,赔偿期限16年,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9183.36元(9916×16×(30%+1%)】;8、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为1800元;9、更换义眼片费和后续治疗费,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因实际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8696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和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6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杨殿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300元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殿奎赔偿原告李士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86965元的60%,即人民币52179元;二、被告杨殿奎赔偿原告李士贤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士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8179元(履行时扣除杨殿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300元),被告杨殿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被告杨殿奎负担950元,原告李士贤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廷 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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