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穿云与连云港骏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穿云,连云港骏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穿云。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骏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路东池巷10-2号。法定代表人薛敏,总经理。上诉人高穿云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骏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穿云因要求骏凯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应当对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高穿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高穿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高穿云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4年12月4日,高穿云就该劳动争议提供新证据再次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高穿云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高穿云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高穿云举证的对话录音、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骏凯公司举证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高穿云提出骏凯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主张,则高穿云首要举证的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因高穿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仲裁裁决不予支持高穿云的仲裁请求;高穿云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高穿云就此争议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在诉讼中,高穿云提供的证据与两次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一致,诉讼请求亦相同。经审查认为,高穿云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穿云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故高穿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穿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高穿云已预交),由高穿云负担。上诉人高穿云上诉称,其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骏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已申请过一次仲裁程序,且驳回上诉人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审查上诉人的证据后综合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