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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彭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2010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起诉: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还小,希望共同把小孩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彭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况且,原、被告从认识到同居生活,以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面对共同生活中的困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茗月 更多数据: